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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

2015-12-2 09:15| 发布者: weiping123| 查看: 168| 评论: 0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8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已经2011525日省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1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  第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正行使行政权力,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方式。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过程和结果依法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档案,应当依法允许查阅、摘录、复制。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取得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机构编制、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未作出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并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并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主体和委托的行政职权内容向社会公告,并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委托协议应当包括委托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委托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一)委托期限届满的;  (二)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超越、滥用行政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职责的;  (三)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再具备履行相应职责条件的;  (四)应当解除委托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立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不能自行调查、取得所需事实资料的;  (三)执行公务所需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四)应当请求行政协助的其他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地域管辖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确的,由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的,视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编制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协调处理;涉及重大事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救济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程序,应当履行服从行政管理、协助执行公务、维护公共利益、提供真实信息、遵守法定程序等义务。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作出的决定: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研究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需要由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突发事件应对的行政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二十七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责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二十八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  对需要进行多个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二十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三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和互联网发布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第三十三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第三十四条 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公告确定的条件、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持不同意见人员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随机选择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内容;  (三)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四)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五)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根据笔录制作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该方案交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并作出决策。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政府行政首长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政府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五)政府行政首长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决策方案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依法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程序上报批准或者提请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执行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  执行机关发现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及其执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重行政大决策的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规则等行政公文。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议事协调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涉外、涉港澳台事项时,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十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提议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公众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分别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对合法性审查中发现的问题,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尚未请示的,建议待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制定;  (三)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是尚未征求、应当组织听证但是尚未组织、应当经专家论证但是尚未论证的,建议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四)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四十九条 制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签署。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合法性审查后,可以直接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五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制度。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完成合法性审查后登记、编制登记号。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编制文号之日起5日内,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将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与电子文本、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查报告和制定依据等材料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参照前款规定,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编制登记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登记、编制登记号之日起5日内交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统一公布。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自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经登记、编制登记号后,不再另行报送备案。  第五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制定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本规定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现行有效的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

2015-12-2 09:15| 发布者: weiping123| 查看: 168|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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